十九年六月七日國民政府公布
第一條
本法所稱古物指與考古學歷史學古生物學及其他文化有關之一切古物而言
前項古物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定之
第二條
古物除私有者外應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責成保存處所保存之
第三條
保存於左列(下列)處所之古物應由保存者製成可垂久遠之照片分存教育部內政部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及原保存處所:
一、直轄於中央之機關;
二、省市縣或其他地方機關;
三、寺廟或古蹟所在地。
第四條
古物保存處所每年應將古物填具表冊呈報教育部內政部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及地方主管行政官署。前項表冊格式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定之。
第五條
私有之重要古物應向地方主管行政官署登記並由該管官署彙報教育部內政部及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
前項重要古物之標準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定之。
第六條
前條應登記之私有古物不得轉移於是外人違者沒收其古物不能沒收者追繳其價額
第七條
埋藏地下及由地下暴露地面之古物概歸國有
前項古物發現時發現人應立即報告當地主管行政官署呈由上級機關咨明教育部內政部兩部及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收存其古物並酌給相當獎金其有不報而隱匿者以竊盜論
第八條
採掘古物應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轄之學術機關為之
前項學術機構採掘古物應呈請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審核轉請教育內政兩部會同發給採取執照無前項執照而採掘古物者以竊盜論
第九條
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由行政院聘請古物專家六人至十一人教育部內政部代表各二人國立各研究院國立各博物院代表各一人為委員組織之
第十條
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轄之學術機關採取古物有須外國學術團體或專門人才參加協助之必要時應先呈請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核准
第十一條
採掘古物應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派員監察
第十二條
採掘所得之古物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轄之學術機關呈經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核准於一定期內負責保存以供學術上之研究
第十三條
古物之流通以國內為限但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轄之學術機關因研究之必要須派員攜往國外研究時應呈經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核准轉請教育內政兩部會同發給出境護照
攜往國外之古物至遲須於二年內歸還原保存處所
前二項之規定於應登記之私有古物適用之
第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