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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物保存法施行細則

  二十年七月三日行政院公布

第一條

  古物保存法第三條所列舉保存處所除遵照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每年填表呈報外應於本法施行後兩個月內由原保存者將所有古物造具清冊並分別記明古物之種類數目現況暨所在地及在歷史或學術上之關係連同照片一併送請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登記

  前項登記應設置登記簿由原登記官署永遠保存之

第二條

  私有重要古物聲請登記其聲請書內應記載左列(下列)事項:

  一、古物之名稱數目

  二、聲請登記年月日

  三、登記官署

  四、古物之照片

  五、古物在歷史或學術上之關係

  六、現狀

  七、保管方法

  八、登記人之姓名籍貫年齡住址職業聲請人若為法人其名稱及事務所

第三條

  私有古物之登記由該管官署依古物保存法第五條之規定彙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時須照錄原聲請書連同古物照片一併附送

第四條

  已經登記之私有古物如有移轉或讓與等行為應由原主會同取得人向原主管官署聲請移轉登記違者其移轉行為為無效

第五條

  凡私有古物已經登記者其所有權仍屬之原主但私有古物應登記而不登記者得按其情節之輕重施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一下之罰鍰並得責令古物所有人補行登記

第六條

  凡經登記之古物如有殘損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認為有修整之必要時得會同原主或該管官署分別酌量修整之其經費除由原主或該管官署擔任外得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補助之

第七條

  凡經登記之古物倘有因殘損或他種原因須改變形式或轉移地點應由原主或該管官署先行報告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非經該會核准不得處置

第八條

  凡學術機關呈請發掘古物須具備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下列)事項

  一、古物種類

  二、古物所在地

  三、發掘時期

  四、發掘古物之原因

  五、學術機關之名稱

  六、預定發掘之計劃

第九條

  依古物保存法第七條發現之古物應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核定其保存辦法並呈報行政院備案

第十條

  前條發現之古物經核定保存辦法後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登記之

第十一條

  監察發掘古物人員應將下列各事(一)採掘古物之數量(二)古物名稱(三)發掘年月日(四)古物所在地(五)採掘所得之古物現存何處(六)已否採掘完畢分別列表詳細呈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備核

第十二條

  採掘古物不得損毀古代建築物雕刻塑像碑文及其他附屬地而上之古物遺物或減少其價值

第十三條

  凡外國人民無論用何種名義不得在中國境內採掘古物但外國學術團體或私人對於中國學術機關發掘古物如有經濟上之協助該學術機關報告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核准得承受之

第十四條

  古物之流通以國內為限如擅自輸出國外其情節係違反古物保存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者得按其情節之輕重施以五百元以上三千以下之罰鍰

第十五條

  凡名勝古蹟古物應永遠保存之但依土地徵收法應徵收時由該管官署呈由內政部核辦並分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備查

第十六條

  違反本細則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故意不依限登記者保存處所之保存者應受相當之處分

第十七條

  各省市縣政府得斟酌地方情形組織古物保存委員會及其保護古物辦法報經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核准後施行

第十八條

  關於古物之登記保護獎勵採掘各規則及登記簿冊式樣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定之

第十九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