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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公布

第一條

  本條例依古物保存法第九條第二項制定之

第二條

  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直隸於行政院計劃全國古物跡之保管研究及發掘事宜

第三條

  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依古物保存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組織之就委員中制定常務委員無人以一人為主席

  本會事務之處理以主席及全體常務委員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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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年七月三日行政院公布

第一條

  古物保存法第三條所列舉保存處所除遵照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每年填表呈報外應於本法施行後兩個月內由原保存者將所有古物造具清冊並分別記明古物之種類數目現況暨所在地及在歷史或學術上之關係連同照片一併送請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登記

  前項登記應設置登記簿由原登記官署永遠保存之

第二條

  私有重要古物聲請登記其聲請書內應記載左列(下列)事項:

  一、古物之名稱數目

  二、聲請登記年月日

  三、登記官署

  四、古物之照片

  五、古物在歷史或學術上之關係

  六、現狀

  七、保管方法

  八、登記人之姓名籍貫年齡住址職業聲請人若為法人其名稱及事務所

第三條

  私有古物之登記由該管官署依古物保存法第五條之規定彙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時須照錄原聲請書連同古物照片一併附送

第四條

  已經登記之私有古物如有移轉或讓與等行為應由原主會同取得人向原主管官署聲請移轉登記違者其移轉行為為無效

第五條

  凡私有古物已經登記者其所有權仍屬之原主但私有古物應登記而不登記者得按其情節之輕重施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一下之罰鍰並得責令古物所有人補行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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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年六月七日國民政府公布

第一條

  本法所稱古物指與考古學歷史學古生物學及其他文化有關之一切古物而言

  前項古物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定之

第二條

  古物除私有者外應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責成保存處所保存之

第三條

  保存於左列(下列)處所之古物應由保存者製成可垂久遠之照片分存教育部內政部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及原保存處所:

  一、直轄於中央之機關;

  二、省市縣或其他地方機關;

  三、寺廟或古蹟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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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巴黎,2003年10月17日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以下簡稱教科文組織)大會於2003年9月29日至10月17日在巴黎舉行的第32屆會議,

  參照現有的國際人權文書,尤其是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以及1966年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考慮到1989年的《保護民間創作建議書》、2001年的《教科文組織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和2002年第三次文化部長圓桌會議通過的《伊斯坦布爾宣言》強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重要性,它是文化多樣性的熔爐,又是可持續發展的保證,

  考慮到非物質文化遺產與物質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之間的內在相互依存關係,

  承認全球化和社會轉型進程在為各群體之間開展新的對話創造條件的同時,也與不容忍現象一樣,使非物質文化遺產面臨損壞、消失和破壞的嚴重威脅,在缺乏保護資源的情況下,這種威脅尤為嚴重,

  意識到保護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普遍的意願和共同關心的事項,

  承認各社區,尤其是原住民、各群體,有時是個人,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生產、保護、延續和再創造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從而為豐富文化多樣性和人類的創造性做出貢獻,

  注意到教科文組織在制定保護文化遺產的準則性檔,尤其是1972年的《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方面所做的具有深遠意義的工作,

  還注意到迄今尚無有約束力的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多邊檔,

  考慮到國際上現有的關於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的協定、建議書和決議需要有非物質文化遺產方面的新規定有效地予以充實和補充,

  考慮到必須提高人們,尤其是年輕一代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保護的重要意義的認識,

  考慮到國際社會應當本著互助合作的精神與本公約締約國一起為保護此類遺產做出貢獻,

  憶及教科文組織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各項計畫,尤其是“宣佈人類口頭遺產和非物質遺產代表作”計畫,認為非物質文化遺產是密切人與人之間的關係以及他們之間進行交流和瞭解的要素,它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

  於2003年10月17日通過本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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